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491,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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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查被告甲○○酒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前開數值,且於為警攔檢時有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訊問過程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卷附刑法第183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可參,顯見被告酒後之注意力及駕駛能力均顯著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週五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本件未致肇事,但已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良好,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行為所生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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