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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創世基金會,資料如附表)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至11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街71巷22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效果,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號P5W-233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由東往西沿屏東縣東港鎮○○路往東港圖書館方向,行經坐落該路段2 之100 號「東港鎮公所」附近之彎道路段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過彎時失控衝出路邊並倒地滑行,撞及乙○○所有而逆向停放東港鎮○○○○路旁之車牌號碼1393-PZ 號自用小客車,經送輔英醫院急救後,由承辦警員囑託醫檢人員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67 毫克(267 mg/dL),換算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335 毫克之程度而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對其前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均自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被告甲○○前揭時地肇事受傷經送醫並受檢驗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67 毫克(267 mg/dL),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335毫克之程度,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下午,光線良好,地點為柏油鋪設之市區路段○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所駕上開重型機車在此極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失控衝出路邊摔倒滑行並強力撞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被告甲○○於警、偵訊中雖推稱係為閃避自行車而緊急煞車所致云云,然果依其言,其在歷此危險發生之全部過程間,於座車後方竟全未遺留任何曾經剎車制動之痕跡,顯與常情有異,足徵其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與一般正常人迥然有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受有高中肄業學歷,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之重型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64年1 月22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33歲,前無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其酒後駕車犯罪時身體受酒精影響之情形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335 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95年出廠、機械推力良好之125cc 重型機車,犯罪時地為晴天午後之東港鎮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輕,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本件犯罪時就公共交通安全形成之威脅非輕,惟幸未釀成巨災,自身亦付出皮肉痛苦之代價,然未致人命死殘,實屬幸運,茲考量被告甲○○正值青壯,並有正當工作,方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貢獻社會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其他際遇不如而遭逢不幸之人,並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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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聯絡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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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地址:屏東市○○路114 之1 號│
│屏東分會 │電話:(0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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