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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高;
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45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已於97年5 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毫無悔改之心;
加以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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