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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本件事實除事實欄第四行「97年4 月19日」應更正為「97年4 月9 日」外,其餘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過失傷害及竊盜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之犯罪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地點為鄉道,案發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肇生車禍事故致自己受傷,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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