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509,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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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並於97年2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隔日出監。

其竟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0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變差,竟仍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3NT-163685、車牌為WLD-651 、車主為林秋萍)上路行駛,欲返回鹽埔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村○○路35號前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與甲○○所駕駛之車號8206-FQ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嗣由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如附件)。

應補充: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附卷可參。

是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因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以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造成他人受傷等情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情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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