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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所犯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以致肇事,且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毫克,並已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無法通過測試、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酌然,其犯行已堪認定,又參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酒後駕車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判處拘役40日及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而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對其前揭犯行顯未見具體悔意;
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決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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