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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依案發後測得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99.7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50毫克),可見危險性甚高;
惟念其年紀輕輕,思慮欠周,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壞,其酒後騎車自行跌倒昏迷,因此受有左臉頰挫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已獲相當之教訓,又未傷及他人,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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