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514,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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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附卷可參。

是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因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以致撞擊路邊電線桿,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為「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三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卻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乘上路,且其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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