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526,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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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又自上開住處出發」應補充為「又接續自上開住處出發」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酒醉駕駛經本院判決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而重蹈覆轍,於酒後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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