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534,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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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7年4 月9 日17時20分至同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迄同日18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WP-3069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而沿內埔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近德修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能力及注意力減退,竟不慎追撞其前方由張丁文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KS-946 號營業曳引車後車尾。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國仁醫院驗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16 毫克(即百分之0.216) ,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而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有關等情。

(二)證人張丁文於警詢時證述前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三)內埔分局警員陳國富之車禍現場調查報告、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事故現場照片10幀。

(四)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被告於事故後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6 ,已近前開數值之2 倍,其駕駛車輛之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於本件晴天、視距良好之路況下,竟全未剎車即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復自承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有一點關係等語,顯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尚可,惟被告為大學畢業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16 毫克,已近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2 倍,且依本件肇事經過觀之,其注意力已嚴重減損,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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