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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創世基金會,資料如附表)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甲○○(未經取得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12日晚間6 時許之2 日間,斷續與友人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88號住處相鄰之喪家共飲酒類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仍在酒後無照駕駛車號NG7-136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稍後即96年2 月12日晚間6 時18分許,由西往東沿屏東縣枋寮鄉○○路行經新開村幹61號電桿附近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失控衝向路邊並撞及上開電桿,嗣為警據報趕往處理,並委由屏東縣枋寮醫院於同日8 時51分許對甲○○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66 毫克(366mg/dL),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83毫克(1.83mg /L) 之程度而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承於酒後無照駕車並肇事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21幀在卷可稽。
另: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茲被告甲○○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經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尚高達每百毫升366 毫克(366mg/dL),換算約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83毫克(1.83mg/L) ,遠逾前開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50倍之程度,危險極高。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夜間,地點為柏油鋪設之村里路段,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所駕上開重型機車在此極佳之路況條件下,不僅無端失控強力撞及路旁電桿,在歷此危險發生之全部過程間,其座車後方猶全未遺留任何曾經剎車制動之痕跡,顯與常情有異,足徵其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與一般正常人迥然有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受有高職肄業學歷,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甲○○所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前開行為後,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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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最低為1千元;
被告行為後罰金刑最高為15萬元、最低為1 千元。
相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之重型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甲○○為58年1 月4 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39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本件酒後無照駕車犯罪,於開始駕車犯行後近3 小時經抽血檢驗結果,尚有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83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間為晴天夜間,行駛地點為枋寮鄉○○○村里道路,頗有往來人車,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及其犯罪經查獲後仍執詞因精神不繼而肇事、車禍與酒駕無關云云,犯後態度已難謂佳,嗣一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81號緩起訴處分予以自新機會,並於96年6 月13日確定,依指揮書應於97年4 月12日觀護期滿,竟無動於衷,未依規定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無視法紀,輕忽公共交通安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並經諭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輕率行事而罹於刑章,就公共交通安全形成之威脅非輕,惟幸未釀成巨災,自身亦付出皮肉痛苦之代價,然未致人命死殘,實屬幸運,茲考量被告甲○○年近強仕並從事家管,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貢獻社會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其他際遇不如而遭逢不幸之人,並從中學習珍惜生命之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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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聯絡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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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地址:屏東市○○路114 之1 號│
│屏東分院 │電話:(0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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