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54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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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 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5毫克),態度尚稱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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