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56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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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併補充:被告於騎車上路後,竟因酒醉而下車昏睡於路旁,可見其酒醉情形嚴重,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6年12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於97年1 月2 日公布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法定刑業經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較為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顯未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茲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84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外迄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劣、於本案中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車城鄉○○道路,時間為早上6 時許,人車較少、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並因酒醉而於駕駛途中睡在路旁,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幸未致他人受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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