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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業經總統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修正公布施行。
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此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之原規定,變更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從舊從輕」之比較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之犯罪動機,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地點為市區道路,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且肇生事故致自己受傷,危險程度重大,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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