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585,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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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之金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曾郁琇」應更正為「曾郁琇(車主為林明達)」,另補充:「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失控擦撞徐榮彬與曾郁琇兩人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以致肇事,嗣後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並已有直線測試行走搖擺不穩、左右腳單腳站立測試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見警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酌然,其犯行已堪認定;

惟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已與車主徐榮彬、林明達兩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賠償徐榮彬車輛受損之修理費新台幣3,800 元金額、林明達車輛受損之修理費新台幣35,614元,並均業已交付完畢,此有偵卷和解書2 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確屬初犯,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即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合理賠償,顯證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之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000 元 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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