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602,200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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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囑醫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37 mg/dl (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85毫克),有南門醫院之血液檢驗報告可憑,竟仍騎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車輛,可見其酒醉程度嚴重,顯有高度之危險性,又被告撞擊案外人乙○○之汽車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備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參,而被告亦自承肇事當時車速僅每小時約30公里,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因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其飲酒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竟仍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685MG/L 之程度,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後駕車,且已因本件酒醉駕車行為,致受有右膝大撕裂傷、左肩脫臼、頭部外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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