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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於犯本案時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犯罪時間為下午六時許,所行駛之道路為潮州鎮○○道路,位置偏僻,人車不多,有現場照片可稽,犯後經警囑醫抽血後測得之酒精濃度為256.94mg/dl (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8毫克),酒後致注意能力降低,竟於接近路旁行人僅一公尺處,始發現行走於路旁之劉碧霞,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幸未撞及路人,且被告自己已因本件酒醉駕車行為受有手臂割裂傷、左腳割裂傷、左手及頭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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