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61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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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創世基金會,資料如附表)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茂林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效果,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號M6B-9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北往南沿屏東縣高樹鄉○○路行經高樹高幹386 號電桿附近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失控擦撞同向行駛,由林張金玉騎用之自行車,致兩人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經送醫救治,旋為承辦警員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下午,光線良好,地點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直線路段,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甲○○所駕上開重型機車在此極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無端衝撞同向行駛之自行車,撞擊力道之大,並導致兩車倒地後均滑行甚遠,然在歷此一連串危險預見、出現、迫近、發生之過程後,其機車後方竟全未遺留任何曾經剎車制動之痕跡,顯與常情有異,被告甲○○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㈡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受有國中畢業學歷,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之重型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71年6 月2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犯罪時年25歲,前無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本件酒後駕車犯罪時身體受酒精影響程度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地為晴天午後之村里道路,頗有人車往來,對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甚高,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犯罪時就公共交通安全形成相當之威脅,惟幸未釀成巨災,自身亦付出皮肉痛苦之代價,受有腕挫傷、膝挫傷、左上肢挫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然未致人命死殘,實屬幸運,茲考量被告甲○○正值青壯,方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貢獻社會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其他際遇不如而遭逢不幸之人,並從中學習珍惜生命之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並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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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聯絡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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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地址:屏東市○○路114 之1 號│
│屏東分院                      │電話:(08)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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