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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照片5 幀,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2MG/L,復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後,命其做直線測試,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並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及大笑之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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