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626,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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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尚未執行),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並斟酌其素行非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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