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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罪,難謂已知所悔改,及其本件酒測值高達0.90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賈禍,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自身因此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家光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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