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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第12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甲○○於97年5 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至長治分駐所製作筆錄時,並承認是駕駛G55-913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人。」
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致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醉態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委託國仁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檢測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在先,後才有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外,更已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6毫克,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犯罪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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