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631,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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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信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其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13 毫克,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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