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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致閃避不及而碾傷被害人,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年僅11歲之兒童,因被告之過失而遭汽車碾壓腹部,受有腹部及骨盆部壓傷合併下腹、雙側大腿及背部多處擦傷,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即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而為自首,惟迄未對被害人為賠償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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