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39毫克)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旋因適用減刑條例,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17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甫於民國96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悟,於97年2 月6 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市○○路某卡拉OK店內持續飲酒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不待酒醒,仍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YY-778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旋即在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經高豐路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失控摔倒滑行,並撞及由東往西沿高豐路騎用自行車左轉進入廣東路之甲○○,致甲○○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觀察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00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㈠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
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到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 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
前揭時地被告乙○○酒後駕車肇事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
㈡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近午,光線充足,地點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乙○○所駕上開輕型機車在此極佳之路況條件下,竟仍無端摔倒滑行,是其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嗣行為後為警進行行為觀察測試時,復呈現多話、含糊不清,行走時身體晃動發抖等現象,是其當時意識狀態及駕駛作為,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
㈢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受有高中畢業學歷,並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猶甫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被告乙○○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揭時地被告乙○○駕駛之輕型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60年1 月2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37歲,前於96年間甫因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與本件相同程度)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旋因適用減刑條例,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17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甫於96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犯行,素行欠佳,無視法紀,輕忽公眾交通往來秩序及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又本件酒後駕車犯罪時身體受酒精影響程度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39毫克之程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輕型機車,犯罪時地為晴天近午之屏東市區道路,往來人車頻繁,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情節不輕,並已肇事造成實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警詢、偵訊中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