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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關於「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國道三號南向411.3 公里處」之記載,補充為「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國道三號南向411.3 公里竹田收費站第八停車繳費道」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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