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9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2 月14日下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28-NZ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高樹鄉○○村○○路1 之3 號前交岔路口時(台22線31.7公里處),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該交叉路口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注意安全,竟未減速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適有江陳月榮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橫向路段(亦為公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見其方向之閃光紅燈故障,亦疏未注意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乙○○見江陳月榮突自左方駛出,即向右閃避惟仍煞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燈撞擊江陳月榮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再失控衝撞右前側路旁之電線桿後停止,江陳月榮因而自機車上跌落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亦送院急救無礙。
嗣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家屬甲○○之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幀、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70521號鑑定意見書、同慶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未發覺」要件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知悉僅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96年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到院處理之員警係經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而到現場及醫院處理,是於員警到院時,應已對犯罪事實大致知悉,並對肇事者何人產生合理懷疑,從而被告雖向到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其肇事者,仍與自首之情形有別。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竟於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並加以注意來車,仍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情節非輕,犯罪所生損害顯非輕微,惟念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達成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見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