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943,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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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補充關於「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當日下午6 時許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櫳,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櫳,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間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號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結果均為不合格」之記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 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猶辯稱騎機車還很穩,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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