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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患有類精神分裂症,於97年4 月18日晚間8 時20分許,獨自駕駛車號YZ-6573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屏東市○○路行經民生路口時,因前開病發而呈現認知能力、記憶能力、思考能力受損、判斷能力下降、注意力不集中,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下,竟闖紅燈穿越路口,當場撞及適由東往西沿民生路行經該路口,而分別由騎士陳穩凱駕駛,附載乘客王誼婷之車號NM5-139 號重型機車,及騎士方裕榮駕駛之車號WKF-641 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方裕榮部分),致該兩輛機車人車倒地,車上3 人均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明知已經造成上開人等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未下車查看或提供任何救助,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現場,旋為在場目擊之警員上前追捕,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永豐銀行前攔獲逮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穩凱、王誼婷、方裕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驗傷診斷證明、現場及採證照片33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前揭時地肇事時所駕自用小客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使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4 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其因罹患類精神分裂症,於前揭案發後,曾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接受治療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2 家醫院調得之病歷在卷可參。
茲依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進行鑑定結果,固以其前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除因病發而呈現認知能力、記憶能力、思考能力受損、判斷能力下降、注意力不集中等狀況外,並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等情,然姑不論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甫案發後,旋即為警逮捕並帶回警局調查時,雖有神情恍惚、眼神呆滯等現象,並因而一度為警誤認為嗑藥所致,惟其當時對聞訊到場處理之家人間互動情形,卻仍有情緒急躁之反應表現,甚至能針對問題應對等情,既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王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被告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其肇事後選擇逃逸之原因,猶自承係因害怕被查獲使然(偵卷第6 頁),足徵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自己行為之內容及效果,尚非全然不能認識並控制,應認其當時精神、意識因受疾病影響,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狀及所生法益受侵害之情節: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傷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自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其前行為所造成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如被害人受傷之輕重,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如過失傷害、致死等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自不得重覆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甲○○為61年12月18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公務員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以其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旋即用以逃離現場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甚佳之自用小客車,犯罪時地為華燈初上之屏東市○○路、自由路,即省道臺1 線、臺24線交會路口一帶路段,人車往來眾多,現場所遺傷者待救助之情狀,對傷者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之程度非輕,又其本件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王誼婷、陳穩凱、方裕榮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依序支付3 人新臺幣(下同)各15,000元、35,850元、4,490元以填補損害,有各該調解書、和解書附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猶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另被告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此因痼疾偶發致影響心性而促成犯行,罹於刑典,就公共交通安全形成之威脅非輕,惟幸未釀成巨災,嗣既已知積極求醫診治,亡羊補牢,茲以其年值青壯,如日中天,又身為公務人員,有正當職業,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而能時時警惕,自持慎行,並向國庫支付相當金額略以彌補因本件所生國家、社會資源之損耗,基於社會人力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身心狀況之治療調養,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以書狀檢具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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