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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則以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 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分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於97年1 月4 日提高罰金刑為15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附此述明),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原審斟酌被告於公共危險部分係屬累犯,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被告前曾和解惟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公共危險部分拘役50日,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徒以其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云云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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