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上,4,2008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則以其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 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分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於97年1 月4 日提高罰金刑為15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附此述明),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原審斟酌被告於公共危險部分係屬累犯,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被告前曾和解惟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公共危險部分拘役50日,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且查被告前於96年9 月間即曾與告訴人鍾永裕、甲○○2 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即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於本院審理中,在告訴人2 人已當庭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情形下,本院依被告所請定期調解,卻竟告訴人鍾永裕出席而被告未到庭,且迄本院審結本案時(期日通知書上載明請被告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仍迄未與告訴人2 人全部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其徒以其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云云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即上訴人前於95年3 月間有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依法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