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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撤銷緩起訴原因之敘明應更正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強制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雖謂其之前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 萬元,檢察官竟誤以被告未支付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強制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字第1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同案號偵卷可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撤銷緩起訴原因敘明係屬誤載,並不影響撤銷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3 萬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不再犯,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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