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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2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4-3505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由西往東,自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往三地門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街10號處,因邱讓德所騎乘車牌號碼WNG- 455號輕行機車突然竄出欲右轉由南往東向德協村方向行駛,異議人遂與之發生擦撞,致邱讓德倒地受傷。
異議人立即下車查看,並以手機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到場,然因手機無法撥通,遂請求當時在場之官桂妹、梁財順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異議人亦在場等待救護車到來。
嗣後,因異議人尚須將車上所載運之鮮花送交客戶,故先行離開肇事現場,惟異議人離去前有告知官桂妹、梁財順二人,異議人於載運鮮花後,會再行回到肇事現場協助救助傷患。
豈料,異議人尚未回到肇事現場前,救護車已至肇事現場,並將被害人送醫。
從而,足認異議人並無逃逸之意圖,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原處分機關在本案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顯屬上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無誤。
從而,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涉肇事逃逸案件,尚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50號偵查中,此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
而關於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部分,固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異議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處罰要件,既尚待法院審理後認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嚴格證據法則認定異議人是否確係肇事逃逸之程序,在理論上亦較行政機關之認定過程嚴謹,則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兼顧前開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立法精神起見,並參酌日後異議人之刑事案件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確定時,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罰異議人,非無解決之道等情,應認本件違規事實所涉罪嫌,尚在偵查中,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程序上非無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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