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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鄭惠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79年2 月7 日結婚後,置於原屏東住處未曾騎用,後或係遭父親騎乘使用,而有本件違規事實。
伊未曾本件違規罰單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二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裁決書所載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亦同上修正後之規定意旨。
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間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原裁決書所載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送達原則上應對本人為直接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如不能送達本人,始得以交付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間接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
舉發機關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依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三、經查,本件警方以上開機車牌照未請領牌照行駛公路為由,製單舉發,由駕駛人鄭枝變簽名收受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證;
而警方並未另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0970092672號函附卷可佐。
至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後段固然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上開代收之規定,係以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為要,然本件由鄭枝變簽名收受之通知單上,除記載車主姓名為鄭惠芳外,別無其他關於異議人資料之記載,且未載明受處分人應為鄭惠芳,或駕駛人鄭枝變係基於代收者身分而簽收上開通知單等意旨,實難認合於上開規定;
尤以駕駛人在無法自警方所填載之通知單內容中,查悉本身竟經認定係代收通知單身分,而未將通知單內容轉知汽車所有人之情形,對於汽車所有人之保障實有不周。
是本件通知單記載既有不備,原處分機關自不能援引上開代收規定,而認原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本件異議人至明。
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下,即逕行裁決,裁決程序應有違誤,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至原處分機關是否另為適法之處分,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所應審究。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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