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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9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未曾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無法接受遭裁處新台幣(下同)5,400 元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甲○○於97年9 月23日,親自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上開案號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送證書附卷可證。
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加計在途期間4 日(異議人住宜蘭縣,在途期間為4 日),其異議期間應自97年9 月24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7年10月17日之前;
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2日送交本院,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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