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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余楊尾妹所有車牌號碼ZS-3748 號自小貨車搭載乙○○,於97年9 月12日12時許,行經劉文龍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道路旁之工寮,渠2 人見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劉文龍上開工寮內,以共同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置放其內劉文龍所有之鐵櫃1 只,並將之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離,欲為變賣,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車行至屏東縣里港大橋,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文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0-11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1-13 頁);
而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遭查獲之經過,亦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4 頁);
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20-22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戶籍謄本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及照片4 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存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被告年籍資料欄附卷可查,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又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告訴人已即時取回失物,未造成更進一步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遂依公訴人之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上開審判筆錄第6 頁),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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