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246,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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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統計表壹張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肆張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屏東縣車城鄉○○村○○路46號雖係住宅,惟被告甲○○將之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自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甲○○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努力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並審酌被告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丙○○、乙○○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傳真機1 台、簽單統計表1 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扣案之簽單4 張、2 張,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供渠等為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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