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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之補充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
㈡被告甲○○於警詢固坦承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親自開立,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華南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
惟查,無論臨櫃提款或係以自動提款機提款,均設有密碼,若非被告告知或交付密碼,不法之徒自無從得知。
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常情,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係屬個人財務管理之重要物品,且申辦帳戶必有所用,按理會將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妥善藏放及保管,豈會將此等重要物品隨便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更無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存放之理,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又以現今自動提款機之普遍,提款亦僅需攜帶提款卡即可,被告又何需將存摺、印章一併攜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於97年1 月20日即發現機車鑰匙孔有被挖過的痕跡(見警卷第2 頁),衡諸常情為避免帳戶落入歹徒手中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及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自應當立即辦理掛失及報警,然被告竟遲至97年2 月1 日即詐騙集團業已提領完畢被害人匯入金額之後方向銀行辦理掛失停用,以及報警,足見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始與實情相符。
另自行詐者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賊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行詐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乃係竊得,而非出於所有人之有意交付並容任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從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行詐者並容任渠使用,已堪推認。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前一、㈠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先加後減之。
(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予詐欺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使行詐之人得以利用其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
然其提供之帳戶,犯罪所生危害僅造成被害人新台幣29,000元之金錢損失,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均非屬被告本件犯罪義務沒收之物,且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現尚未滅失,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之約定,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原則上約定屬金融機構所有,況被告既係將該等物件交付予他人,縱使認該等物件皆原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已處分轉讓予他人(被告與該他人間無共同正犯關係),該等物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疑問,斟酌上開帳戶業經相關機構列為犯罪帳戶,已無再為人利用之虞,相關物件亦已屬無用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呂坤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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