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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增加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第四行「民國96年初」,應增訂為「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之年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低,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之不動產,顯有不法獲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意圖,而以竊佔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試圖與被害人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含當日),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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