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266,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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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係累犯之記載,即「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供其詐騙被害人以取得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2 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核被告2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49 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 (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素行非佳,被告2人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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