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268,2008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應補充犯罪事實欄第2 行:2 人竟仍於民國97年6 月5 日凌晨3 時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本院茲審酌被告乙○○為45年11月27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

被告甲○○為53年10月1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2 人之前科資料、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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