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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另被告載運斃死雞至所經營之土虱養殖場餵養土虱,則係從事「處理」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漏未論以被告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起訴書事實欄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社會大眾權益,未取得許可證照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並以質變之斃死雞隻餵養土虱,破壞環境及國人飲食衛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並未將斃死雞隻擅自加工販售於市面,直接危害食用斃死雞隻之國人健康,犯罪情節與將斃死雞隻流入市面販售供人食用之嚴重危害民生安全情形有別,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至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 輛,為被告所有供其載運斃死雞隻所用之物,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惟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且自用小貨車1 輛之價值非低等情,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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