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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二氟二氯甲烷壹批共柒仟肆佰伍拾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 行「95年」應更正為「96年」,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2項所定之辦法,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論處。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葉仔」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無視於法律規範,而運送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進入臺灣地區,以謀利潤,妨礙國家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物品之管制,破壞環境保育至深且鉅,本應嚴懲,惟念及上開物品經輸入臺灣地區,隨即為警查獲,危害尚未擴大,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二氟二氯甲烷1 批共7,450 公斤,係共犯「葉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
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9條:
違反第30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30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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