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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之金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應更正為「屏東市○○街64之12號屏東中學舊教職員眷舍(無人居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拿取本件日光燈座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裡沒有人在居住很久了,也沒有大門了,我們運動完後騎腳踏車經過該處,就進去看一看,見放置在庭院之日光燈座可以回收,就撿回去要拿去賣云云。
惟查,被告2 人進入本件行竊地點之客廳內,由被告甲○○○持手電筒照明,被告乙○則爬上鋁梯以不明工具拆除天花板之日光燈座一情,業經目擊證人歐陽毓瓊於偵訊中結證屬實,顯證被告2 人上開辯稱僅係於庭院中撿拾云云,乃矯飾之詞,不足可採;
又觀諸被告2 人所行竊之地點即屏東市○○街64之12號之照片所示,該地點仍有圍牆與門窗,顯係具備一般建築物之要件(惟未有人居住),被告2 人未請自入,並在其內拆除天花板之日光燈座,其2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輕;
惟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確屬初犯,信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對被告2 人均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命交付保護管束,再各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00元之金額,用啟自新。
另扣案之手電筒1 支,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該扣案之手電筒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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