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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扣案之白鐵角鋼9 支已由空軍雷達部隊上士甲○○領回」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之程度,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駕車上路,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
又不思以正途謀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竊盜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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