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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33、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被害人丙○○被騙金額「七千零十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千零十二元」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其係看報紙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及金融卡,而其代為出售貨品之貨款在匯入該帳戶後,以便由對方提領貨款云云,然倘若對方為求提領被告出售貨物所得貨款之方便,理應要求被告直接將貨款匯入對方所有之帳戶,何需多此迂迴領取貨款之舉,而與事理常情有違。
又被告所為係因對方怕其不將貨款匯給他,所以要拿被告之帳戶抵押之辯解,因本件帳戶既為被告所有,被告隨時可至郵局將該帳戶終止或申報遺失,則此帳戶當完全無任何財產價值,對方實無以該帳戶作為抵押之意義。
況被告與「陳先生」素不相識,甚至連其通訊地址均不得而知,其復未與該「陳先生」約定何時返還帳戶等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告顯非為工作需要始將上開資料交付「陳先生」,已無疑義。
又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帳號作為詐財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號遂行其詐財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以其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陳先生」取得該帳號等資料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查被告將本件屏東勝利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陳先生」成年男子使用,嗣流入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乙○○、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
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為上述2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犯後未曾向被害人賠償或表達歉意,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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