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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茲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以內神通而外鬼之手法竊取財物,手法惡劣、惟所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其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其等職業、資力、社會地位各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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