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月華並無結婚之真意,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先透過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傳耀仲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89年5 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於89年6 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何月華(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4869號結婚證明書,且自張傳耀處取得新臺幣5 萬元之報酬,嗣甲○○於89年6 月30日返臺後,由張傳耀於89年8 月1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之(89)南核字第03410 號之認證證明書,甲○○於89年8 月3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甲○○、何月華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又於同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以何月華之配偶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何月華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承辦警員陳柏鈍經查核後在該保證書為對保之證明。
復由張傳耀於89年8 月4 日以受委人之身分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何月華來臺,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何月華,使何月華得以探親名義,於89年10月13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次於90年4 月11日離境)。
㈡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1年8 月2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何月華配偶之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何月華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承辦警員經查核後在該保證書為對保之證明後,隨即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正雄(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91年8 月21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何月華來臺,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於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何月華,使何月華得以探親名義,於91年11月21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次於92年6 月27日離境)。
㈢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2年8 月9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何月華配偶之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何月華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承辦警員經查核後在該保證書為對保之證明後,隨即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正雄於92年8 月11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何月華來臺,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於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何月華,使何月華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9 月25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次於93年5 月24日離境)。
二、案經甲○○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自首後由該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證人張傳耀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確係幫甲○○申請上開文件等語,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公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各3 份、甲○○及何月華入出境資料列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而何月華來台期間逃離住處並北上打工陪酒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暨何月華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上開條文文意觀之,既謂「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處罰對像必以該非法進入之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是大陸地區人民既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即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①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雖有審查之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駁回之,然觀其承辦員在本案中之驗證內容,均係出具證明書並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OOO號公證書副本相符」等文字,並未提及所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所載之結婚實質內容是否真實,且因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形式上確屬真實存在之文書,被告等人持該等文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確有該等文書存在之證明,並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亦不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②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
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準駁權限,顯非被告等人一經提出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③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台之台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於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16條(現行法規定為第17、18條)規定即明。
依卷存「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 註意見欄」所載意見為:「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甲○○稱:其與被保人何月華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
等語,有該上開保證書在卷可考,可徵派出所警員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保證人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生刑法第214條之問題。
㈢比較新舊法: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同條第2項原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又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自首: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由「減輕其刑」形式變更為「得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六之㈢認為:「⒈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
,本件應依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自首係必減,修正後改為得減,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即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無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 月9 日院字第2404號),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被告與張傳耀、徐正雄共同犯本罪,既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故就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與張傳耀、徐正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連續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先後三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自首:被告於犯罪發覺,自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沈振杰、林光獻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存刑事案件報單1 紙可參,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守法,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裁判。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9年8 月3 日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甲○○與大陸地區女子何月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與結婚登記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份管理之正確性,並進而持該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因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云。
惟按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而同法第4條、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復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
足徵戶籍法所謂結婚之身份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註記而已,實應包括有無結婚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並無結婚之實而申請結婚登記,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結婚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結婚之登記,足見戶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身份登記,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參以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該管戶政機關之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故被告縱有以虛偽結婚並申請身份之登記,亦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行為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