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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 號、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4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11月初,在屏東縣高樹鄉某電動玩具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5,000 元之價格,購入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K82 ─463 號重型機車1 輛(係蘇信義於95年10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2 號其住處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取)。
嗣被告於96年6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村○○○段184 之7 地號土地附近,因形跡可疑,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始發現上開失竊機車而循線查獲。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故買贓物使用,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其不思正途營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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