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1295,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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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可得而知」更正為「明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之「業具」更正為「業據」之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無形中助長竊賊之氣焰,增加警方查緝竊賊之困難,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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